竞争中立原则


“竞争中立 ”的概念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最早由澳大利亚提出,是指“政府的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而享受私营部门竞争者所不能享受的竞争优势,”其目的是强调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之间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地位,主要限于国内规则范畴。

 

2011年以来,美国多次在政治、经济和外交活动中讨论“竞争中立”,使得该原则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竞争中立”这一政策的国际化和多变化,使发达经济体保持其竞争优势和经济增长机制的重要制度性安排,体现了世界经济格局调整下的国际规则变化。

 

“竞争中立”已经由最初的一国内部法律规则,向全球贸易投资领域重要的国际规则发展,并逐渐被纳入国际组织的贸易投资协定,这一过程也是“竞争中立”原则向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发展的重要实现途径。

 

2011年,OECD提出“竞争中立政策框架”(Comparative Neutrality Framework, CNF)。竞争中立保证了不同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不因为其产权属性(如公有企业、私有企业或社会公益部门)而获得特别的优势,或遭到不公正的对待。其中指出,当经济市场中没有经营实体享有过度的竞争优势或竞争劣势是,就达到了竞争中立状态。

 

OECD对“竞争中立”框架的特点:

1. 规则设定相对中性,并非针对某国特有,也并非专门针对国有企业。

2. 倾向于规则设置的“软性约束”,而非硬性法规。

3. 对国有企业的享受的竞争优势和承担的社会责任方面平衡考虑。

4. OECD对“竞争中立”原则做了最为深入的研究,与各国竞争法、反垄断法、投资协定、跨境贸易、公司治理等规则相互补充,形成了从法规到实践的整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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